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私奔?绑架?事实究竟如何?
2017-07-01 10:37   审核人:

 

【基本案情】

    证实201352日其和刘某某电话约好见面谈事,下午640分其开一辆车到刘某某上班的地方附近,7点左右刘某某下班坐上其的车,刘某某上车后发现车上扶手箱里有一副手铐就拿出来玩,其趁她不注意时把她的双手铐住了。其问她以前说的两人私奔的事情考虑的怎么样了,刘某某说:“你先过去找工作,我尽快调过去”,其听后觉得她在骗他,后在刘某某脸上打了两个耳光,在她背上打了两拳,接着把她的眼镜摘下来折碎了,刘某某害怕就说跟其走,下车前其对刘某某说:“你如果敢跑我能追上你,后就把你杀了。”走到陌南镇快上山的时候,其接到一个男士的电话,对方在电话里说他是刘某某的表哥,其知道刘某某和她的家人通过信息后就很生气,便把车停在路边,拿改锥橡胶把在刘某某的腰上、背上、胳膊上打了几下,然后就开车往运城走,在路上其对刘某某说:“你看你脚下就有一盘绳子,你如果再不听话我就把你绑住扔进黄河里。”在盐化二厂附近,刘某接到刘某某表哥打的电话,他让其把刘某某送回去,其骗对方说他们已经到了河南,准备去湖北现在回不去。挂了电话其很生气,于是将车停在路边,抓住刘某某的脖子掐了34秒的时间后又开车继续行走,最后商量好说去太原,接着又就直接上高速把车开到太原。第二天又返回运城,当时到运城6点多,在河东夜市吃饭,吃饭期间刘某某偷偷拿上其的手机给她家人发短信说她在运城,其发现后站起来骂了她两句,然后转身走了,刘某某跟在其后面,二人一起到了河东广场的车前,上车后其在刘某某头上推了一下,把她的头撞到车窗玻璃上。当晚9时许,其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在毛公商务会馆开了房间,10点多钟,其想和刘某某发生关系,让她将裤子全脱了,她怕挨打就按其要求做了,后她又说身上疼且阴部发炎,其就让她用嘴口交,因不能射精,就从后面将阴茎塞入她的肛门,她说疼不同意但又怕打她还是同意了,抽动了几下将精射到她肛门内。大约到凌晨1点钟左右,芮城县刑警队过来把其带走了。刘某某被其带走大概二十六、七个小时;

【裁判结果】

    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某采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29小时,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;在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过程中采用威胁之手段,对被害人又实施了猥亵行为,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,依法应负刑事责任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罪名成立。

    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事实,据查被告人刘某在毛公商务会馆内,虽然主观上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,但是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,客观上实施了插入被害人肛门内而非插入其生殖器内的行为,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,故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强奸罪,被告人采用威胁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,其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。

    被告人刘某辩称刘某某提出与其私奔,刘某某是自愿与其在一起,没有对刘某某实施殴打,以及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,客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行为,被告人与刘某某发生撕扯等情况属情侣间的正常行为,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,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,故对被告人宣告其无罪等辩护意见,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,理据不足,本院不予采信。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意见,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,认定其构成强奸罪的定性不准,本院予以采纳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刘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犯非法拘禁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总刑期三年零六个月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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